蒋坊乡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法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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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坊乡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乡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乡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自由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规则。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本镇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进行裁量,依法合理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自由裁量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规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以下处罚规定: 1、对违反《湖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处罚 《湖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 元至500 元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不申请登记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不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进行招标、不计提折旧费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进行年终收益分配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损失金额 10%到 30%的罚款: (一)平调、挪用、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侵占、哄抢、私分、损坏集体资产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担保的; (四)非法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六)在发包、折股、租赁和出售集体资产时徇私舞弊的。 2、对《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 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 3、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4、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 5、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7、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镇人民政府处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镇人民政府管辖。 11、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处罚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镇人民政府对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12、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13、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14、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5、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16、对违反《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1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19、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20、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 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处5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42 天产假。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 个婴儿每天增加1 小时哺乳时间。 21、对盗伐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2、对进行开垦、采伐、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3、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 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24、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5、对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湖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 倍的树木,处以砍伐林木价值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26、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27、对违反《湖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湖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8、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9、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0、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1 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1、对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二十七条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32、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5、对违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36、对零售经营者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37、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湖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38、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湖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9、对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拆除的决定采取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40、对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处罚 《湖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41、对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的处罚 《湖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42、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43、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44、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 倍以上 5 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45、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四)《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1)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6.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47、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低等处2倍以上2.75倍以下罚款,中等处2.7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高等处3.5倍以上4.25倍以下罚款,优等处4.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8、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49、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乡人民政府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50、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51、对承租人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2、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53、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53、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55、地质矿产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能够计量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的,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的罚款。(2)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3)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经调查取证认证后无法计量的,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1)露天开采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或地下开采采空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露天开采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或地下开采采空区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五条 本乡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乡执法单位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收集能直接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与结果之间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体现两者的关联性。对所获取的证据,本执法单位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第七条 本乡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八条 本乡执法单位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九条 本乡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1日 |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城市综合执法 | ||
一级事项 | 政策法规 | 二级事项 | 法规规章 |
公开时限 | 制定或获取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 | ||
公开主体 | 蒋坊乡人民政府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公开查阅点 |
公开层级2 | 乡、村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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