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城步苗族自治县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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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21〕35号)、《邵阳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邵阳市社会救助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邵救发〔2021〕1号)、《邵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邵民发〔2022〕18号)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总体要求:全面开展特困人员认定工作,严格规范服务管理,认定程序高效便捷,不断健全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第三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落实责任,分级负责;坚持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坚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救助供养标准科学合理,保障适度;坚持救助程序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场)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享受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不含听力、语言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患有食管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终末期肾病、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儿童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尘肺、重性精神疾病、肺结核、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肺癌、肝癌、乳腺癌、宫颈癌、急性心肌梗死、白内障、神经母细胞瘤、儿童淋巴瘤、骨肉瘤、血友病、地中海贫血、唇腭裂、尿道下裂、脑卒中、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膀胱癌、卵巢癌、肾癌、风湿性心脏病等三十三种由国家和湖南省认定的纳入农村贫困人口大病专项救治范围的人员,以及我县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特大疾病,且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一年以上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病患者。
第七条  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八条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财产是指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船舶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收入和财产的核算评估参照《邵阳市民政局 邵阳市财政局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 邵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邵阳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邵民发〔2020〕20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按要求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户口本、《特困供养申请及授权书》、《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特大疾病患者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场)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乡镇(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应当出具《受理意见书》,不予受理的还应说明理由。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金融资产(现值)超过上年度我县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2倍的;
(二)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房产的(危房除外);
(四)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前12个月内或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新建或购置房产(宅基地)的;
(五)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唯一居住场所的;
(六)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两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工程机械、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七)有企业登记注册且在经营的;
(八)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九)通过离婚、赠予、放弃继承等方式,放弃和转移财产、增加债务,知识财产消极减少,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十)因赌博、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未改正,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一)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
(十二)县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其他情形。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乡镇(场)应当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十七条  乡镇(场)应当在提请开展家庭状况信息核对的同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及其他家庭支出等实际生活情况。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支出、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调查结果,填写好《入户调查表》,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申请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签字或按指纹确认。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不便于实地调查核实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场)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根据需要,依法依规对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核对结果应当自收到乡镇(场)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提请后9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场)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乡镇(场)工作人员要填写好《申请特困供养收入核算评估表》,不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申请,乡镇(场)应当自得出调查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特困供养不予审批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场)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乡镇(场)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填写《特困供养审核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务公开栏张贴《新增特困供养对象审核公示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场)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者开展民主评议,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场)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场)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务公开栏张贴盖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的《审批公示单》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同意,并自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场)对申请对象送达《申请特困供养对象不予批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确认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特困人员所在村(社区)务公开栏及相关官方网站公布特困人员姓名、家庭救助供养人数、生活自理能力等级、救助供养标准等信息,其中在村(社区)务公开栏公布的信息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场)公章。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对象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金融账号以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等无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场)、村(社区)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评估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场)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场),由乡镇(场)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场)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按程序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场),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张贴《拟终止特困供养对象公示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发放救助供养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场)将《特困供养停发告知书》及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和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场)开展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等认定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场)可以终止认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乡镇(场)应当每年对特困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不低于30%的比例对特困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随机抽查一次,并及时填写《特困供养对象动态管理记录表》,根据核查情况决定继续或终止救助供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状况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场)开展的抽查、核查、评估工作。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准确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暂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并通过乡镇(场)将暂停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持有非农业户口的特困人员,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于持有农业户口的特困人员,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一般为1年)、 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一般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其他特困人员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一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我县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应当分别按不低于我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十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测算安排照料护理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管理使用照料护理费,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具体发放标准。照料护理费可用于购买特困人员日常生活照料护理服务、生病住院期间照料护理保险等。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发放到个人账户的资金应当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账户进行拨付。
第四十二条  乡镇(场)或村(社区)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救助供养金的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应当与特困人员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丧葬费标准应当不高于我县当年特困人员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资金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由举办丧事的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或者特困人员近亲属提交特困人员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用于特困人员丧葬费用的正规发票凭证,报乡镇(场)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据实报销。
第四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及乡镇(场)社会事务办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专项检查。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检查特困人员认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依托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或设立救助服务热线,受理业务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并按要求办结、落实和反馈,接受社会和群众对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队伍素质和业务水平。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一经发现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依法依规按程序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十八条  各乡镇(场)社会事务办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社会救助
一级事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二级事项 政策法规文件
公开时限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信息公开条例》
公开主体 茅坪镇人民政府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公开查阅点,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层级2 乡、村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查阅点,政务服务中心,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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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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