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2-27 信息来源:县发展和改革局 作者: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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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权责事项目录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权力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企业投资核准(县级)包含以下核准:1.水电站核准(不跨县市区调水或库区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核准);2.公路项目核准(普通县道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核准);3.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核准(跨资水一级支流(赧水、夫夷水、邵水、巫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核准);4.城市供水核准(不跨县(市)项目由县(市)政府核准);5.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核准(市区内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市)项目由县(市)政府核准);6.其他城建项目核准(医疗废弃物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城镇保障性住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不含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城镇污水处理及再利用、城镇排水、城镇管道燃气、城镇公共停车场、城镇公共广场、城镇地下公共设施项目,市本级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政府核准)。 | 行政许可 | 00010400100Y | 国家,省,市,县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批文;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是否按核准内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42号)第六条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5.《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8年第14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追责情形有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法律条文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项目单位、工程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项目核准、备案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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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2.《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2.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3.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4.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5.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
1.《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五条2.《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五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3 | 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 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 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 由项目审批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 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 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以及代理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 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 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 由项目审批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 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 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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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 行政许可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项目招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处罚违法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 4.《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4年修正本)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对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招投标代理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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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邵政办发〔2016〕12号):三、内设机构:(二)招投标和法规股: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全县招标投标工作;对不进行依法核准及不依照依法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负责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对工业项目及代建单位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实施处罚的业务股室和相关工作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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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86号)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 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邵政办发〔2016〕12号):三、内设机构:(二)招投标和法规股: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全县招标投标工作;对不进行依法核准及不依照依法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负责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对工业项目及代建单位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
对工业项目投标中,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实施处罚的业务股室和相关工作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8 | 对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3.《湖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发改招〔2014〕1215号)第五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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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0 | 对评标专家违规的行政处罚 | 对评标专家违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评标专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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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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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 中标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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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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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 中标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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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 招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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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 中标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 17 |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发改局法规与经济体制改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1.立案责任: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 招标代理机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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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2.《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办法》(湘粮储〔2017〕98号)全文。 |
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 粮油仓储企业 | 责令改正 | |||||
| 19 | 粮食市场价格监测与信息发布 | 公共服务 | 432059101W00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2.《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国粮办调〔2016〕347号)“一、高度重视粮食市场监测工作: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开展粮食市场监测,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责。四、做好粮食市场信息服务:定期发布粮食市场信息,科学引导粮食市场流通。 | 粮食市场价格监测与信息发布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2.《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国粮办调〔2016〕347号) | ||||||
| 20 | 开展世界粮食日暨爱粮节粮宣传 | 公共服务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二十六)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大力普及营养健康知识,引导城乡居民养成讲健康、讲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营造厉行节粮的浓厚社会氛围。” | 开展世界粮食日暨爱粮节粮宣传 |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 | |||||||
| 21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粮食收购储存加工企业 | 责令改正 | |||||
| 22 | 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 粮食收购储存加工企业 | 责令改正 | |||||
| 23 | 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 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 | 责令改正 | |||||
| 24 | 涉案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认定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价格 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行政、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的对市场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的价值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认定 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价格认定机构能力建设,督促价格认 定机构建立健全价格认定工作制度以及人员培训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 受理举报和投诉。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 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 具备相应职业能力水平,并经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行政、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的对市场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的价值进行确认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湖南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若干规定》 3.《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 1.直接承担人 2.单位主管负责人 |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压迫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违反法定的其他行为。 | |||||
| 25 | 对违规生产、销售、使用黏土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黏土砖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黏土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建设单位使用黏土砖逾期不改正的,按黏土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黏土砖,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黏土砖。 |
对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黏土砖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黏土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建设单位使用黏土砖逾期不改正的,按黏土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黏土砖,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黏土砖。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十三条。 |
企业、自然人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黏土砖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黏土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建设单位使用黏土砖逾期不改正的,按黏土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黏土砖,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黏土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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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 |
对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十条第三款 |
单位、自然人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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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确需少量使用袋装水泥的,袋装水泥使用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吨。 |
违反规定擅自现场使用袋装水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泥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 |
企业、自然人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确需少量使用袋装水泥的,袋装水泥使用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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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具体实施区域和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
对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具体实施区域和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 |
单位、自然人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具体实施区域和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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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六条 |
单位、自然人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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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一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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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2023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761 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2023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761 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
企业、自然人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2023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761 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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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监控化学品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2.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县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3.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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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工业节能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工业能源战略和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工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组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年度工业节能监察重点任务,并根据需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等。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地方节能监察机构执行有关专项监察任务。 3.《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全国工业节能监察的指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统称工业节能监察部门。 |
1.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明确年度工业节能监察重点任务,并根据需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等。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四条、第十九条 《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
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工业能源战略和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工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组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年度工业节能监察重点任务,并根据需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等。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地方节能监察机构执行有关专项监察任务。 3.《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全国工业节能监察的指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统称工业节能监察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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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墙体材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生产规模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
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企业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墙体材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生产规模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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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工业重点用能单位和被监察工业单位未按规定实施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省经信委“三定”规定》(2004年12月)(八)节能与综合利用处。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承担工业企业节能目标的考核;参与节能行动方案;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研究提出由政府审批和核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的能耗、水耗审核意见;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节能监察工作。 | 工业重点用能单位和被监察工业单位未按规定实施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 承办人 |
《省经信委“三定”规定》(2004年12月)(八)节能与综合利用处。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承担工业企业节能目标的考核;参与节能行动方案;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研究提出由政府审批和核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的能耗、水耗审核意见;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节能监察工作。 | |||||
| 36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在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付出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货真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8、监督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授权取得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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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节能监察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16号)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2号)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第二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33号)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节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第十二条 强化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开展重点用能单位“百千万”行动,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国家、省、地市分别对“百家”、“千家”、“万家”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目标责任评价考核。重点用能单位要围绕能耗总量控制和能效目标,对用能实行年度预算管理。推动重点用能单位建设能源管理体系并开展效果评价,健全能源消费台账。按标准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进一步完善能源计量体系。依法开展能源审计,组织实施能源绩效评价,开展达标对标和节能自愿活动,采取企业节能自愿承诺和政府适当引导相结合的方式,大力提升重点用能单位能效水平。严格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管理负责人等制度。(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参加单位: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国资委、质检总局、国家统计局、国管局、国家能源局、中直管理局等)、第四十条 合理分解节能减排指标。实施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改革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制度。强化约束性指标管理,健全目标责任分解机制,将全国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分解到各地区、主要行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各地区要根据国家下达的任务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并层层分解落实,明确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责任,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用能预算管理体系,编制用能预算管理方案;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突出重点工程减排,实行分区分类差别化管理,科学确定减排指标,环境质量改善任务重的地区承担更多的减排任务。(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参加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管局、国家能源局等)和第四十一条加强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强化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考核,坚持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考核相结合,建立以环境质量考核为导向的减排考核制度。国务院每年组织开展省级人民政府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继续深入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对未完成能耗强度降低目标的省级人民政府实行问责,对未完成国家下达能耗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和约谈,实行高耗能项目缓批限批。对环境质量改善、总量减排目标均未完成的地区,暂停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暂停或减少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必要时列入环境保护督查范围。对重点单位节能减排考核结果进行公告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系统,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暂停审批或核准新建扩建高耗能项目。落实国有企业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将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企业绩效和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节能减排贡献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中央组织部,参加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国资委、质检总局、国家统计局、国管局、国家海洋局等)。 |
企业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16号)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2号)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第二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33号)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 |||||
| 38 | 分散式充电桩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及《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项目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发改能源〔2016〕979号) 四、验收组织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质监、消防、气象、国网公司等职能部门分头开展专项验收,项目备案部门(能源部门)在分项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出具总体验收合格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配合做好验收工作。《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6〕59号)第七条 对充电设施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政府出资项目履行审批手续,其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作为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的前置条件。高速公路新建或改扩建充换电站项目由省发改委(省能源局)负责审批。其他充换电站项目由市州发改委(能源局)负责审批并报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备案。公共区域内分散式充电桩项目由县市区发改局负责审批(备案),并报所在市州发改委(能源局)备案,市州发改委(能源局)向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报备。非公共区域内居民个人自用两个及以下充电桩项目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建设完成后由供电部门统一汇总按季报当地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当地县市区发改部门每季报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验收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报告予以验收;建立信息档案。 4.事中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服务企业日常营运的安全监管。 |
1.《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6〕59号)第七条。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及《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项目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发改能源〔2016〕979号) 四、验收组织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质监、消防、气象、国网公司等职能部门分头开展专项验收,项目备案部门(能源部门)在分项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出具总体验收合格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配合做好验收工作。《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6〕59号)第七条 对充电设施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政府出资项目履行审批手续,其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作为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的前置条件。高速公路新建或改扩建充换电站项目由省发改委(省能源局)负责审批。其他充换电站项目由市州发改委(能源局)负责审批并报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备案。公共区域内分散式充电桩项目由县市区发改局负责审批(备案),并报所在市州发改委(能源局)备案,市州发改委(能源局)向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报备。非公共区域内居民个人自用两个及以下充电桩项目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建设完成后由供电部门统一汇总按季报当地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当地县市区发改部门每季报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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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
| 40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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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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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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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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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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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 46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 47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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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中央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对本地区投资项目的日常调度、在线监测和监督检查等。 | 1.建设手续是否齐全规范;2. 建设进度是否符合投资计划要求;3. 建设资金是否及时到位,资金使用是否规范;4. 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筹资方式等与批复是否相符;5. 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上报是否及时、准确、完整;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承担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日常监管责任,项目单位(法人)承担项目建设主体责任。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对本地区投资项目的日常调度、在线监测和监督检查等。 | |||||
| 49 | 油气长输管道保护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销资质认证证书;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 |||||
| 50 | 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改局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销资质认证证书;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监督检查责任:(1)。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2)。核准、备案机关按职责依法对项目进行在线监测,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 2.结果处理责任:(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3.通知责任: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 |||||
| 51 |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接到举报后,对涉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2.认定违法:核实是否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等行为。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按上述条款作出处罚决定。 4.整改复查: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或交付使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 当事人、施工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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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的;(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抽查、投诉发现违法行为后启动调查。 2.技术鉴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设计文件进行检测和审查。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警告、罚款、整改、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并通过验收,否则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
1.《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 1.《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的;(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 | |||||
| 53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根据举报、巡查发现线索。 2.证据固定:核查合同、工程款支付记录、施工日志等材料,确认转包或分包事实。 3.行政处罚:依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恢复原状或重新组织施工,确保符合人防技术标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54 | 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检查、举报发现线索。 2.证据固定:核查合同、资金流向、施工记录等,确认肢解发包事实。 3.行政处罚:依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恢复原状或重新组织施工,确保符合人防技术标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 建设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55 | 人防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抽查、验收发现问题后启动调查。 2.技术鉴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勘察成果、设计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责任单位重新提交符合标准的勘察/设计文件并验收合格。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56 |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验收、抽查或举报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质量、材料进行检测,核实监理签字文件的真实性。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监理单位重新履行监督职责,确保工程符合标准。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 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 |||||
| 57 |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抽查、验收发现问题后启动调查。 2. 技术鉴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材料质量、试块检测报告进行复核。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提交检测合格证明,验收后方可继续施工或交付。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施工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 |||||
| 58 | 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的;(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巡查、举报发现线索。 2.证据固定:核查施工合同、现场进度、审批文件等,确认擅自施工事实。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停工整改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建设单位补办手续并提交合规性证明后复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的;(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
| 59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巡查、举报发现线索。 2.证据固定:核查合同、资质证书、施工记录等,确认超越资质承揽事实。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责任单位更换合格单位承接工程,或限期整改资质问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60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验收检查、档案核查发现线索。 2.证据固定:核实施工验收报告、备案材料提交记录等文件。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建设单位补交备案材料并重新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建设单位、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
| 61 | 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1.投诉受理:业主或使用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局投诉。 2.现场勘查:核实工程质量缺陷及保修义务履行情况。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等决定。 4.执行监督:要求施工单位限期修复并验收,否则采取强制措施。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 施工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事人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
| 62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规划核查、施工许可审批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核算实际修建面积与应建面积的差额,确认违规比例。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补建、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并提交验收合格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 当事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 |||||
| 63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巡查、举报发现线索。 2. 证据固定:核查合同、资质证书、施工记录等,确认挂靠事实。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要求责任单位更换合格单位承接工程,或限期整改资质问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64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军事机关根据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启动调查。 2.证据固定:核实侵占行为(如现场勘验、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 3.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罚款、整改等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整改验收:责令侵占方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确保人防工程功能完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
| 65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验收检查、质量抽查或投诉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人防工程防护性能、材料质量等进行检测,出具是否符合标准的结论。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复缺陷,重新提交验收申请,确保符合防护和质量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
| 66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巡查、验收或举报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主体结构改动对工程安全性和防护功能的影响。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加固措施,确保主体结构符合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
| 67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巡查、验收或举报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设备设施拆除对工程功能和安全性的影响。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设备设施功能完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
| 68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巡查、验收或举报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危害行为对工程安全性和防护功能的影响。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资质处罚等决定。 4.整改验收: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加固措施,确保工程符合安全使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
| 69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住建部门通过巡查、举报或验收发现问题后启动调查。 2.技术评估:核实拆除范围和补建必要性,评估拒补建对国防安全的影响。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补建命令、资质处罚等决定。 4.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补建义务的单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
| 70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公安部门通过监测、举报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使用频谱分析仪等设备检测信号来源和内容,确认是否占用专用频率或模仿警报信号。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决定。 4.整改验收:责令停止违规行为,清除干扰源,恢复通信秩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
| 71 |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无线电管理机构通过巡查、举报或技术监测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验证设备是否被拆除或功能受损,评估对防空通信、警报系统的影响。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决定。 4.刑事追责:若后果严重(如导致人员伤亡),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整改验收:责令恢复设备功能或重建,并通过验收后方可解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
| 72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接到举报后核实违法行为,调取监控录像等证据。 2.责令改正:发送书面整改通知,明确期限和要求。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适用罚款、拘留或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4.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强制安装或委托第三方代为完成,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
| 73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或公安部门通过现场检查、举报或监测发现线索。 2.证据固定:采集废水、废气样本,拍摄废弃物倾倒现场照片,调取监控录像等。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停产整治等决定。 4.刑事追责:若污染物超标严重或造成生态灾难,移交司法机关按 污染环境罪 追究刑责。 5.整改验收:责令清理污染物,修复工程环境,确保符合防护功能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 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
| 74 |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抽检、投诉或验收发现问题后启动调查。 2.技术鉴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设备进行质量检测,比对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吊销资质等决定。 4.刑事追责:若涉及伪劣产品且销售金额达标,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整改验收:责令企业更换合格设备,重新提交验收申请。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
| 75 | 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公安部门通过监测、举报或技术检测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验证信号中断原因(如设备故障、人为操作、外部干扰等),确认是否为“无故”。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决定。 4.刑事追责:若干扰范围广、时间长或导致严重后果(如战时指挥中断),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整改验收:责令恢复信号并提交整改报告,确保功能正常运行。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当事人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 | |||||
| 76 | 擅自移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无线电管理机构通过巡查、举报或技术监测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 验证设施迁移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评估对防空功能的影响。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决定。 4.刑事追责:若后果严重(如导致警报失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整改验收:责令恢复原状或重建设施,并通过验收后方可解除处罚。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当事人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 |||||
| 77 | 擅自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无线电管理机构通过巡查、举报或技术监测发现线索。 2.技术鉴定:验证设施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评估对防空功能的影响。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决定。 4.刑事追责:若后果严重(如警报失效导致疏散混乱),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整改验收:责令恢复原状或按规范重装,确保功能达标后解除处罚。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当事人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 |||||
| 78 | 阻挠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核实违法行为,调取监控录像等证据。 2.技术鉴定:验证警报信号是否被人为干扰或中断,确认阻挠行为是否存在。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适用罚款、拘留或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4.刑事追责:若涉及暴力或威胁手段,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整改验收:责令责任人消除障碍,确保警报信号正常运行。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当事人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 |||||
| 79 | 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 1.立案调查:人防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通过巡查、举报或技术监测发现线索。 2.技术核查:核对警报鸣放记录、设备运行日志、现场视频等,确认是否符合规范。 3.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罚款、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决定。 4.刑事追责:若涉及暴力拒执行政指令,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整改验收:责令重新组织鸣放培训,确保操作规范。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当事人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 |||||
| 80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1.提交材料:初步设计文件(含图纸、计算书、说明书);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地质勘察报告;审批申请表。 2.形式审查:材料完整性核验(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组织专家评审,重点核查防护功能和安全指标(15—30个工作日)。 4.审批决定:合格的颁发《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不合格的退回修改。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
| 81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报建审批(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1.提交材料:必备文件: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初步设计文件(含图纸、计算书、说明书);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地质勘察报告。 附加材料:人防工程战时功能承诺书;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如需)。 2.形式审查:人防主管部门对材料完整性进行核验(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3.技术审查:组织专家评审,重点核查以下内容:防护等级是否符合规范;结构安全、防水防潮、通风滤毒等专项措施是否达标;设备配置(如警报器、过滤吸收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审查时限:15—30个工作日。 4.审批决定:审核通过的,颁发《人防工程报建审批意见书》;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
| 82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备案(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1.提交材料: 必备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含电子版);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地质勘察报告及岩土工程勘察文件。 附加材料:防护功能承诺书;人防工程战时使用预案;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如需)。 2.形式审查:人防主管部门对材料完整性核验(5个工作日内完成)。 缺失材料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清单。 3.技术审查: 审查要点:防护等级是否符合规范(如丙级或丁级);结构设计是否满足抗爆、抗震要求;通风滤毒系统、警报装置等设备配置是否达标;出入口位置、防护单元划分是否合理。 审查时限:15—30个工作日(简化程序后可能缩短至10个工作日)。 4.备案与发放许可 审核通过的,颁发《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表》;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
| 83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备案(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1.提交材料:变更申请书(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影响);变更设计文件(含图纸、计算书、说明);专家论证报告(重大变更需专家评审);原施工图审查备案表;建设单位承诺书(确保变更符合战时功能)。 2.形式审查:人防主管部门核验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3.技术审查 审查要点:变更是否影响防护功能和安全指标;结构稳定性、防水防潮性能是否达标;设备兼容性和战时可用性。 审查时限:15—30个工作日(简化程序后可能缩短至10个工作日)。 4.备案决定:审核通过的,出具《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备案回执》;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
| 84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1.提交材料: 必备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含各方签字盖章);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回执;设备调试合格证明(如警报器、发电机组测试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影像资料;建设单位承诺书(承诺工程符合战时功能)。 附加材料:地质勘察复核报告(如涉及地基处理);消防、环保等专项验收合格证明(如需)。 2.形式审查:人防主管部门核验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3.现场验收 重点核查内容:防护单元划分、出入口位置是否符合设计;通风滤毒系统能否正常运行;警报装置覆盖范围及声压级达标情况。 验收时限:15—30个工作日(简化程序后可能缩短至10个工作日)。 4.备案与发放证书:审核通过的,颁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
| 85 | 办理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1.监督备案: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质量监督申请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回执。 人防主管部门核验后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2.过程监督: 关键节点抽查:基础工程(如地基处理、防水层施工);防护结构施工(如混凝土浇筑、抗爆门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如警报器、过滤吸收器)。 3.资料核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材料进场检验报告;监理日志及会议纪要。 4.竣工验收监督: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重点核查以下内容:防护等级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结构安全、防水防潮性能达标情况;设备设施能否正常运行(如警报覆盖范围、通风系统效率)。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
| 86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开工报告批准(两万平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1.提交材料: 必备文件: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回执;质量监督通知书;施工安全专项方案。 附加材料:建设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地质勘察报告及岩土工程勘察文件。 2.形式审查:人防主管部门核验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 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清单。 3.技术审查 审查重点:施工图是否符合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要求;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包含安全防护措施;地质条件是否满足施工安全需求。 审查时限:15—30个工作日(简化程序后可能缩短至10个工作日)。 4.批准与通知:审核通过的,颁发《人防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书》;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
| 87 | 拆除人防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1.必要性审查:拆除原因需符合国家规定(如设备老化、功能替代、城市规划调整等)。 提交拆除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替代方案或应急保障措施。 2.程序性要求: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拆除申请书(说明原因、范围和时间);设施现状图纸和技术资料;替代方案或应急保障计划;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资质证书。 3.技术评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拆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评估对国防安全和通信功能的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拆除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
| 88 | 改造人防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1.必要性审查:改造需符合国防安全需求,如设备更新、功能升级或结构加固。提交改造可行性论证报告(含技术方案、战备影响评估、经费预算)。 2.程序性要求: 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改造申请书(说明目的、范围和时间);现有设施技术资料(图纸、设备清单、检测报告);改造设计方案(含图纸、计算书、说明书);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安全承诺书。 3.技术评估: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重点核查以下内容:改造后是否影响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结构安全性、防水防潮性能是否达标;设备兼容性及电磁兼容性是否符合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拆除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
| 89 | 报废人防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3.《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单位拆除并重装新的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 1.必要性审查:设施已无法正常运行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无修复价值。提交技术评估报告(需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设施丧失战备功能。 2.程序性要求: 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报废申请书(说明原因、范围和时间);设施现状图纸和技术资料;功能失效评估报告;替代方案或应急保障计划(如补建其他设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资质证书。 3.技术评估: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设施是否确已无法修复或使用;报废是否影响区域战备通信网络完整性;替代方案是否符合战时需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拆除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3.《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单位拆除并重装新的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 |||||
| 90 | 拆除人防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 1.必要性审查:拆除原因需符合国家规定(如工程老化、功能失效、城市规划调整等)。提交 技术评估报告(需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工程已无法修复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程序性要求: 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拆除申请书(说明原因、范围和时间);工程现状图纸和技术资料;技术评估报告;替代方案或应急保障计划(如补建其他设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资质证书。 3.技术评估: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工程是否丧失战备功能或存在安全隐患;拆除是否影响区域防空体系完整性;替代方案是否符合战时需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拆除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 |||||
| 91 | 改造人防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 1.必要性审查:改造需符合国防安全需求,如设备更新、功能升级或结构加固。提交改造可行性论证报告(含技术方案、战备影响评估、经费预算)。 2.程序性要求: 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改造申请书(说明目的、范围和时间);现有设施技术资料(图纸、设备清单、检测报告);改造设计方案(含图纸、计算书、说明书);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安全承诺书。 3.技术评估: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重点核查以下内容:改造后是否影响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结构安全性、防水防潮性能是否达标;设备兼容性及电磁兼容性是否符合规范。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单位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 |||||
| 92 | 报废人防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 1.必要性审查:设施已无法正常运行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无修复价值。提交技术评估报告(需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设施丧失战备功能。 2 程序性要求: 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报废申请书(说明原因、范围和时间);设施现状图纸和技术资料;功能失效评估报告;替代方案或应急保障计划(如补建其他设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资质证书。 3.技术评估: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设施是否确已无法修复或使用;报废是否影响区域战备通信网络完整性;替代方案是否符合战时需求。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单位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 |||||
| 93 | 拆除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1.必要性审查:拆除原因需符合国家规定(如设备老化、功能替代、城市规划调整等)。 提交拆除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替代方案或应急保障措施。 2.程序性要求: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拆除申请书(说明原因、范围和时间);设施现状图纸和技术资料;替代方案或应急保障计划;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资质证书。 3.技术评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拆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评估对国防安全和通信功能的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
| 94 | 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1.必要性审查:迁移原因需符合国家规定(如城市规划调整、设施老化、安全隐患等)。提交 技术评估报告(需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设施现状及迁移可行性。 2.程序性要求: 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迁移申请书(说明原因、范围、时间及新址方案);设施现状图纸和技术资料;迁移设计方案(含图纸、计算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安全承诺书;恢复功能承诺书(确保迁移后功能与原设施一致)。 3.技术评估: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迁移是否影响区域防空体系完整性;新址是否符合防护标准及战备需求;施工方案是否包含安全防护措施(如防爆、防水等)。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
| 95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1.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 2.现场核查: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防护功能、结构安全等进行实地抽检。 3.文件审查:核验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 4.出具结论:验收合格的,颁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建设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
| 96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的档案备案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1.整理归档: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汇总工程文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分类装订。 2.提交申请:通过“全国人防工程监管平台”上传电子档案,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纸质档案(一式两份)。 3.形式审查:人防主管部门核查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缺失材料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清单。 4.内容审核·重点核查档案内容是否符合战备功能要求及技术规范(如防护等级、设备运行记录)。 5.颁发凭证:审核通过的,颁发《人防工程档案备案证书》;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重新提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建设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
| 97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1.申请受理: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报建申请及相关材料。 形式审查:核查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清单。 2.技术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施工图设计文件,重点审查防护功能和平战转换方案(15—30个工作日)。 3.审批决定:审核通过的,颁发《人防工程专项审查合格书》;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4.并联办理:结合地方“多规合一”改革,与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同步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建设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
| 98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防护事项的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备案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1.定义范围: 重大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防护等级、掩蔽人数、物资储备量等核心参数调整;防护密闭门、通风滤毒系统、防爆设施等关键设备位置或型号变更;结构安全等级(如抗震设防标准)降低或荷载取值增加;平战转换方案发生实质性改变。 2.程序性要求: 提交材料:变更申请书(说明原因、内容及影响范围);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变更对比图纸;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变更可行性评估报告(含结构验算、防护功能验证);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 3.审批流程: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5—10个工作日);审核通过后,出具《人防工程重大变更备案通知书》;未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4.技术审查要点: 防护功能完整性:变更后是否仍满足战时防空需求; 结构安全性:荷载、抗震、防水等指标是否符合规范; 平战转换可行性:通风、供电等系统能否快速切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建设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
| 99 | 办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手续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1.监督范围: 施工阶段:防护功能、结构安全、防水防潮、通风滤毒等关键分部分项工程。 设备安装:警报器、过滤吸收器、防爆设施等专用设备的调试与测试。 2.程序性要求: 申请监督: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 7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监督申请。 3.提交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含人防专用部分);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监理规划;人防工程专项审查合格书。 4.技术审查重点: 防护功能:密闭门启闭性能、滤毒通风系统有效性; 结构安全:混凝土强度、抗爆性能检测报告; 设备调试:警报系统覆盖率、电源冗余备份功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建设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
| 100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认可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 1.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 2.现场核查: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防护功能、结构安全等进行实地抽检。 3.文件审查:核验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 4.出具结论:验收合格的,颁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计划部门、建设部门、消防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建设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 |||||
| 101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档案备案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 整 1.理归档: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汇总工程文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分类装订。 2.提交申请:通过“全国人防工程监管平台”上传电子档案,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纸质档案(一式两份)。 3.形式审查:人防主管部门核查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缺失材料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清单。 4.内容审核:重点核查档案内容是否符合战备功能要求及技术规范(如防护等级、设备运行记录)。 5.颁发凭证:审核通过的,颁发《人防工程档案备案证书》;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重新提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计划部门、建设部门、消防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建设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 |||||
| 102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部分除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外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 1.申请受理: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报建申请及相关材料。 2.形式审查:核查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清单。 3.技术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施工图设计文件,重点审查防护功能和平战转换方案(15—30个工作日)。 4.审批决定:审核通过的,颁发《人防工程专项审查合格书》;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5.并联办理:结合地方“多规合一”改革,与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同步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消防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建设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部分除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外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 |||||
| 103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备案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或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 1.定义范围: 重大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防护等级、掩蔽人数、物资储备量等核心参数调整;防护密闭门、通风滤毒系统、防爆设施等关键设备位置或型号变更;结构安全等级(如抗震设防标准)降低或荷载取值增加;平战转换方案发生实质性改变。 2.程序性要求: 提交材料:变更申请书(说明原因、内容及影响范围);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变更对比图纸;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变更可行性评估报告(含结构验算、防护功能验证);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 3.审批流程: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5—10个工作日);审核通过后,出具《人防工程重大变更备案通知书》;未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4.技术审查要点: 防护功能完整性:变更后是否仍满足战时防空需求; 结构安全性:荷载、抗震、防水等指标是否符合规范; 平战转换可行性:通风、供电等系统能否快速切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九条。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消防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或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 |||||
| 104 | 办理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手续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3.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1.受理登记:监督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5个工作日内 完成受理或补正通知。 2.现场抽查:监督人员定期巡查施工现场,重点抽查隐蔽工程(如防水层、钢筋绑扎)及设备安装过程。 3.验收监督:参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核查防护功能、结构安全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4.出具报告:监督结束后,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计划部门、建设部门、消防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3.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
| 105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 1.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易地建设申请及相关材料。 2.形式审查:核查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清单。 3.技术论证:组织专家评审易地建设方案的可行性,重点核查防护等级、战时功能匹配性。 4.审批决定:审核通过的,颁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5.费用缴纳: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需按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人防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 |||||
| 106 | 易地建设费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 1.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 2.形式审查:核查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清单。 3 专家论证:组织财政、发改、人防等部门专家评审变更合理性(10—15个工作日)。 4.审批决定:审核通过的,出具《易地建设费变更通知书》;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5.费用调整执行:按新标准缴纳费用,差额部分需在 30日内 补缴或退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人防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 |||||
| 107 |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因故损坏需要报废认定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方法》第十七条: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部门备案。 | 1.技术鉴定: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出具《防空警报设施报废技术鉴定报告》。 2.申请材料: 技术文件:鉴定报告、设备原始参数表、维护记录; 行政文件:报废申请书、产权证明、主管部门意见。 3.审批程序: 基层审核:设施管理单位提交材料至县人防主管部门初审; 上级审批:市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15个工作日内); 财政备案:通过后报财政部门备案,纳入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4.后续处理: 拆除销毁:由专业单位按环保要求处理废旧设备; 更新建设:同步规划新建或升级设施,确保战备能力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方法》第十七条。 | 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方法》第十七条: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部门备案。 | |||||
| 108 | 人防工程认定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认定、监督有关产权的管理工作。 | 1.申请提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如设计图纸、验收报告、检测证明等)。 2.形式审查:核查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清单。 3.技术评审:组织专家评审工程防护功能、结构安全、设备运行状态等(15—30个工作日)。 4.审批决定:审核通过的,出具《人防工程认定证书》或《报废认定通知书》;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认定、监督有关产权的管理工作。 | |||||
| 109 |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 | 1.自检阶段:施工单位完成安装后,组织初步测试并提交自检报告。 2.初步验收:监理单位核查设备安装质量及文档完整性,出具初验意见。 3.竣工验收: 程序性验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重点测试警报响应时间、覆盖范围;签署《防空警报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功能性验收:模拟战时场景,验证信号传输效率和稳定性。 4.整改复验: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施工单位需在 15日内 整改并重新提交验收。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 | |||||
| 110 | 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备案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提出申请:当事人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隶属关系变动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 2.形式审查: 核查材料完整性(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清单。 3.实质审查: 技术审查:核实工程防护功能、结构安全是否符合现行标准; 合规性审查:确认变更程序合法(如产权转让需完成交易备案)。 4.审批决定:审核通过的,出具《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备案通知书》;不通过的,退回修改并说明理由。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111 | 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许可 |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从重处罚情形:多次违规:两年内累计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上浮 30%—50%。 2.重大质量事故:因违法发包导致人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隐患的,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项目审批。 3.技术评估前置:发包前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承包单位资质进行核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4.信用惩戒:违法行为纳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施 3年期限制投标 等联合惩戒(依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和查询办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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