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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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适用条件

1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2

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4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5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6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7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8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9

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品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立即改正。

10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11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12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13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14

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恢复原状。

15

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16

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条: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17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农产品生产区标牌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18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19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 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 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备案后五个工作 日内完成备案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20

( 1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的;

( 2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 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 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 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 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 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 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 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 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 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 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 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 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责令停止建设后一个工 作日内,建设单位立即停止 建设并启动整改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环评 批复

21

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 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 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 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 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 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 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 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 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22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 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 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要求 建设完成污染防治设施并 正常运行                2.责令限期整改后,建设单 位自行停止生产和使用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4.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 境保护设施在规定期限内 验收合格

23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 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一 ) 未按照规定对 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二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 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 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24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 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 一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 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初次违法             2.当场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4. 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 染防治设施的

25

未按照规定制定环境污染 事故的应急方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 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 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的 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26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预案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 三 ) 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 三 )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 急预案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 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预案           3.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 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4.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27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 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 四 ) 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 四 )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 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28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 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 百一十二条第 ( 一 ) 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一 ) 未按照 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 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 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29

( 1 ) 企业未按照准则要求 披露环境信息;

( 2 ) 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 披露环境信息;

( 3 ) 企业未将环境信息上 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 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 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披露环境 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 规定时限的;  ( 三 ) 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 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 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30

( 1 ) 企 业 不 披 露 环 境 信 息;

( 2 ) 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 不真实、不准确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 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

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 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31

未按照规定延续辐射安全 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 十二条第 ( 四 ) 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 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 )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期限内改 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32

未按照规定变更辐射安全 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 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 吊销许可证。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期限内改 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 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 恢复原状

33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十六条。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后,依法及时主动改正,恢复土地种植条件的。

3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依法及时主动改正,复垦经验收合格的。

35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及时主动改正的。

36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十五条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及时主动改正的。

37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依法及时主动改正的。

38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依法及时主动改正到位的。

39

对收回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及时主动改正的。

40

对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汇交后,依法及时主动改正的。

41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及时主动改正的。

42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使用效能活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及时主动改正的。

43

对违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初次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未涉嫌犯罪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恢复土地原状的。

44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未涉嫌犯罪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土地的。

 


附件2

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

当事人的情况

姓名

/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地址

 

联系电话

 

违法

行为

告知

202X年X月X日,当事人存在XXX(违法行为的名称)违法行为。根据《XX》第X条第X款第(X)项之规定,已责令当事人( □立即 / □于202X年X月X日前 )按下列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符合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                                    蒋坊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的承诺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202X年X月X日前改正完毕,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守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处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承诺书同意向社会公开。

 

 

 

签名或盖章:

 

                        年    

 

 

 

 

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不予/免予行政处罚

案件名称

 

   

 

违法时间

 

案件来源

 

违法当事人

 

姓名

 

身份证号

 

单位名称

 

税号(社会信用代码)

 

单位法人姓名

 

联系电话

 

住址/地址

 

主要违法事实及案件定性

**年**月**日,**(单位/个人)**(违法事实)。**年**月**日违法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经我局(或其他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两名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查,**年**月**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目前**(违法行为整改现状),违法行为轻微,违法状态已消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理建议

 

承办人员签名两名                          

承办机构

负责人意见

 

 

签名:                                        

主要负责人意见

 

 

签名:   (加盖立案机关部门公章)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城市综合执法
一级事项 政策法规 二级事项 法规规章
公开时限 制定或获取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
公开主体 蒋坊乡人民政府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公开查阅点
公开层级2 乡、村级
  • 详细信息
  •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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