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步健民医院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22-05-24 信息来源:城步县 作者:城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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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市监处字20223

                                                            

关于城步健民医院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

处罚决定

当事人:城步健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3052****65,法定代表人:龚循友,主要负责人:肖盛旭,地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北路汽车北站对面,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耳鼻咽喉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有效期限自2022年01月0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发证机关: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2022年2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易必化、张海波对城步健民医院负责人肖盛旭出示行政执法证经其确认后,在其陪同下对该院药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该院药房合格品区药架上发现:1、利巴韦林喷雾剂1盒,产品批号:200212,生产日期:2020年02月12日,有效期至2022年02月11日,企业名称:蓬莱诺康药业有限公司;2、香丹注射液1支,产品批号:20081031,有效期至2022年01月。上述 2个品规的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下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城市监强字【2022】001号)和《财物清单》(城市监强字【2022】001号),所有文书均经健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龚循友和主要负责人肖盛旭签字确认无异议。

我局随即指定易必化、张海波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取证,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人员2022年3月2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等报局领导批准立案,于2022年3月2日正式立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2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易必化、张海波在城步健民医院药房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城市监强字[2022]001号)一份。

2、现场扣押的药品:1、利巴韦林喷雾剂1盒,产品批号:200212,生产日期:2020年02月12日,有效期至2022年02月11日,企业名称:蓬莱诺康药业有限公司;2、香丹注射液1支,产品批号:20081031,有效期至2022年01月。

3、当事人健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龚循友的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四张。

4、当事人健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龚循友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邵阳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湖南世东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利巴韦林喷雾剂、香丹注射液购进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健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龚循友和主要负责人肖盛旭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3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食监听告字〔202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至2022年3月26日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本局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上述使用劣药的行为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无违法所得,且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对医院内所有药品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制定了药品使用相关制度。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主动消除安全隐患,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2、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账户:城步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837590104000550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O二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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