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卫生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文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卫生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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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5290007/2024-00319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政务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县卫生健康局
发文日期: 2024-01-12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1-12 效力状态:

城卫健发2023〕75号

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县直各医疗卫生健康单位,各乡镇(中心)卫生院:

现将《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步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2023年11月30日

城步县卫生健康局重大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相关股室、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县卫生健康局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在县卫生健康局委托执法权限内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初审工作,局法规监督股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复核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 3 万元以上罚没金额、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20 万元以上罚没金额的;

(二)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和责令关闭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四)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决策机制。综合监督执法大队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分别按以下情形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下(不含)罚没金额、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下(不含)罚没金额的案件,由综合监督执法大队按有关流程立案、组织合议、听证、法制审核,综合监督执法大队合议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1-3万元罚没金额、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20万元罚没金额和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案件,综合监督执法大队按有关流程调查立案、组织合议、听证,由卫生健康局法规监督股进行法制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决定。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综合监督执法大队按有关流程调查立案,由卫生健康局政策法规监督股组织合议、听证,并由卫生健康局法规监督股进行法制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卫生健康局党委会议集体审批决定。

1、对公民处以3万元以上(不含)罚没金额、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上(不含)罚没金额的。

2、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和责令关闭的。

3、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4、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5、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条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严重违法违规并产生不良影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卫生健康局或委托综合监督执法大队,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问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或未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按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的;

(三)在执法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红包礼金、接受不正当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情形。

行政问责原则上由县卫生健康局进行,综合监督执法大队可以在报告县卫生健康局同意后,对综合监督执法大队各股室相关人员进行问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机构及其监督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有关依据规定不一致或者有关依据规定与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不一致,被认定为行为不当的;

2、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委托机构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且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

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而发生重大危害性事故的;

4、执法中遇到疑难问题,已向上级机关进行书面请示但未在适当时间得到答复,执法人员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经复议、诉讼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5、将复议决定在相同情形的其他案件中适用,但被法院判决或裁定败诉的;

6、有其他依法依规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机制。

(一)县卫生健康局内部案件移送通报程序。各相关股室在日常行业监管、业务监督检查、督查督办、投诉举报、信访等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移送函,及时将涉嫌违法线索材料移送法规监督股,法规监督股应当自接到移送线索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综合监督执法大队调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报相关业务股室。

(二)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程序。涉嫌违法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本机关办结还需由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责任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拟出具的行政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案件材料,报卫生健康局分管领导审批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三)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程序。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拟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函和相关案件材料,交卫生健康局法规监督股进行法制审核,报局主要领导审批。局主要领导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一并报送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相关审查材料。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一条综合监督执法大队按本制度向局政策法规监督股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综监科审核受理日。局法规监督股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

(五)是否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是否充分;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适当性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审核科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审核科室的分管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局法规监督股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综合监督执法大队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法规监督股工作的局领导复核,报主要领导审批。

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法规监督股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步县卫生健康局

卫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卫生计生执法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单位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本单位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视音频记录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行为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制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各股室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局领导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主管业务范围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各股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执法记录仪等记录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案件受理时对案件来源、案发单位(个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等情况须记录清楚、准确,案件受理时间、承办人拟处理具体意见及负责人意见、签名和日期应记载清晰明确。

第八条 立案报告应当有承办人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签名和日期记载。

第九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对电话投诉、举报的,应同时予以录音。对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同时予以视音频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检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现场行政处理的,应同时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应有检查的起止时间、地点以及被检查人对笔录的意见及逐页签名记载。

第十五条 询问笔录应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被询问人基本情况以及被询问人对笔录的意见和逐页签名,还须有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

询问笔录还应当记载被询问人权利义务、申请回避权和视音频记录的告知情况,具体记载问题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依法就XXX一事向您了解情况,您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不得隐瞒、歪曲、扩大或缩小事实,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你要负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您需要申请执法人员XXX、XXX回避吗?”“本次询问将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作为证据使用,您有异议吗?”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 证据,应向被调取单位、个人说明来意,被调取单位或个人拒绝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同时采用视音频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在需要使用照相机拍照固定证据的,应当注明取证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照片拍摄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和物证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并标注提供证据时间;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和物证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并标注提供证据时间。执法人员在收到证据后也应签名并标注收到证据时间。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报告和各种审批文书中应记载承办人和负责人意见、签名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 合议记录应当完整记录各合议人员发言并要求合议人员逐页签名。合议过程应采用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四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卫生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对载明违法事项分别处理和合并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告知文书应当有被告知人签名、意见以及收到告知文书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采用邮政EMS法律文书专递,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也可以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但需记录双方的收发相关情况与收发设施、号码、时间日期等。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

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及时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专用数据储存库。

第三十八条 案卷应一案一卷,归档使用统一规范的卷宗封面,一卷一号,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卷内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卷内材料有规范的页号,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室和数据库,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音像记录推行“一户式”集中储存管理,建立案件归档和音像建立储存工作登记台账,所有案卷进入档案室统一规范化管理,永久保存。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办公室要定期对执法人员佩戴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设备以及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各股室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城步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为确保卫生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根据“谁决定、谁录入、谁公示”的原则和信用公示的相关要求,承担或受委托承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的单位,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公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网站卫生健康局部门栏目,并上报至“信用邵阳”网站(具体上报流程按相关文件要求执行),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按规定期限,由作出决定的股室、卫生健康局驻县政务中心窗口或受委托单位公开相关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为公开

(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全部公开。

(二)实施行政许可公开的内容:

1)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要公开;

2)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以及办理行政许可的机构名称要公开;

3)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要公开;

4)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举行听证、考试、考核、检验、检测等事项,要公开进行;

5)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要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三)行政许可公开的内容可在行政许可大厅公示,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公示。

(四)推行电子政务,在城步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公开的内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为提高办事效率,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五)行政许可决定做出后,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和实际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职能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公开的方式由各职能部门选择。

保障公众的查阅权,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阻挠公众行使查阅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六)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机构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的电话予以公布,以便于申请人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监督行政许可实施。    

二、行政执法行为公开

(一)在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网站公开行政执法主体(含人员)、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公开信息规范正确、通俗易懂,并进行动态调整。

(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行2人以上执法规定,严格执行“亮证执法”制度,出示或佩戴执法证件,公示执法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公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电话为:0739-736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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