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工作动态

工作动态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号

发布时间:2023-03-15 11:04  信息来源:城步县  作者:城步县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复决〔20232

申请人: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城步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组人,现住xx镇xx路x号。

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公(儒)决字〔2023〕第0019号)不服,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公(儒)决字〔2023〕第0019号)。

申请人称:1、公安局在无证据支撑的基础上认定申请人具有殴打刘xx的行为明显错误。刘xx手持凶器(铁铲锹)从二楼跑到一楼不分青红皂白的打砸申请人熬制红糖水的锅及灶,其行为明显属于不法侵犯他人财产行为,申请人赤手空拳的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刘xx进行制止,因此申请人的主观防卫意图和客观上的防卫行为是统一的,同时申请人的防卫没有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申请人对不法侵害人刘xx进行制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2、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处理期限,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儒林镇派出所于2022年8月23日接到报案并进行调查取证,但却在2023年1月6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受案登记并在一个月之内办结,公安局在接警受案后近5个月才作出处罚决定,明显程序违法。3、公安局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刘xx无故打砸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被迫进行正当防卫却被刘xx打翻在地,张xx见状后不顾申请人的死活,恶意加入殴打申请人的行列,因此张xx的行为成立随意殴打他人,申请人住院治伤一段时间后咨询民警,却告知张xx参与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申请人认为,公安局没有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对张xx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放任,没有作出任何处罚,明显公安局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龚xx与刘xx均居住在xx镇xx路x号一栋两层的居民楼内(龚xx住一楼,其对应二楼住刘xx一家)。2022年8月初,因刘xx父亲从二楼倒水下来将龚xx晒的辣椒淋湿双方曾发生口角,2022年8月23日上午,龚xx借故便对着刘xx家方向谩骂,刘xx家人没有回应。10时许,刘xx从楼上下来,看到龚xx在一楼空坪上烧柴火熬制红糖水,便用棍子将龚xx熬制的红糖水弄翻在地上,龚xx从家里冲出来与刘xx扭打在一起,龚xx抓住刘xx头发不放,双方倒在地上,龚xx右上齿脱落一枚,身上被刘xx咬伤多处。刘xx多处软组织挫伤,食指被龚xx咬伤。刘xx母亲张xx看到后上前想掰开龚xx的手未果,继而三人扭打在一起。经司法鉴定,龚xx、刘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龚xx、刘xx、张xx的询问笔录,杨xx的证人证言,龚xx、刘xx的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2023年1月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龚xx行政拘留三日;对刘xx行政拘留五日;龚xx指控张xx殴打她因为证据不足未予处罚。县公安局认为,该案双方系邻居,本应和睦共处,互让互谅,之前刘xx父亲倒水的事已过去多日,双方并未发生较大冲突。龚xx当天又在楼下有针对性地进行谩骂,挑起事端在先。刘xx下楼看到龚xx用柴火熬制的红糖,以一楼空坪不能烧火为由将红糖水弄倒,引发双方互殴。刘xx母亲上前帮忙,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殴打了龚xx。结合全案,县公安局对龚xx行政拘留3日,对刘xx行政拘留5日。本案案发2022年8月23日,2023年1月6日才结案,事出有因。一是办案单位一直想做双方工作,想对该案予以调解,因双方达不成一致而调解未成;二是接下来我局抽调80余名警力赴邵阳县抗疫,导致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中止情形发生,不能计入办案期限,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期间双方均到派出所催问进展情况,民警也向其说明了原因。县公安局认为对龚xx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裁量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机关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对打架互殴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龚xx存在殴打他人行为的违法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逾期,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造成重大影响,且结合当时实际情况,邵阳地区处于抗疫攻坚期,被申请人抽调大量警力从事抗疫工作,疫情对该案的调查处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法可以定为属不可抗力因素。综上所述,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龚玉珍殴打他人行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公(儒)决字〔2023〕第00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公(儒)决字〔2023〕第001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313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