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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管领域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首错免罚清单
日期:2023-05-05 10:22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管领域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首错免罚清单

一、充分认识首错免罚的重要意义

对市场主体初次且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实行首错免罚,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精神、创新监管方式、推行温情执法的有益探索,是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力举措,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改善执法环境的有效路径。

二、准确适用首错免罚

1.对《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管领域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首错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一律免罚:(一)市场主体初次违法;(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三)市场主体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2.对法律明文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情形,得以首错免罚作为不予处罚理由;对依法必须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得以首错免罚为借口不予行政处罚。

3.属于适用市场监管领域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首错免罚情形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要建立整改帮扶档案,帮助企业规范提升。对已经适用市场监管领域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首错免罚,当事人没有在期限内整改到位的,执法人员应视情形依法定程序采取必要的监管或处罚措施。

三、大力推行首错免罚

要将贯彻落实《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管领域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首错免罚清单》作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行政执法能力的重要举措,认真组织实施。要加强教育培训,使广大监管执法人员全面把握首错免罚工作要求,在日常监管执法中,不折不扣遵照执行。要切实转变思想观念,改进监管执法工作方式方法。对首错免罚清单上所列的初次违法行为,通过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告诫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5日

附件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管领域危害后果 轻微违法行为首错免罚清单

为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整体推进城步县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大力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决定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首错免罚,并对首错免罚实行清单管理。

一、注册登记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但情节轻微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公司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十)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十二)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四)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十五)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十六)违反《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

(二十七)违反《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二十八)违反《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


四、产品质量监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情节轻微的;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轻微的;

(三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三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三十四)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三十五)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孩了兔小六条第(一)项规定,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三十六)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三十七)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三十八)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五、计量、标准管理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节约能源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节约能源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四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四十二)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四十三)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工具的;

(四十四)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未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四十五)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未定期接受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四十六)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四十七)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


(四十八)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1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的变更和注销手续的;

(四十九)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码》(GB12904)等家相关标准的;

(五十)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

(五十一)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五十二)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

(五十三)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

(五十四)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


六、认证认可

(五十五)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五十六)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五十七)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十八)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五十九)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十)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十一)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实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六十二)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能有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七、广告监管

(六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但引证内容合法有据的;

(六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专利种类,但具备真实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六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六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尚未发现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违法的;


八、电子商务管理

(六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六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六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的;

(七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七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的;

九、知识产权管理

(七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七十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没有违法所得,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十、价格监管

(七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但没有违法所得的;

(七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但没有违法所得的;

(七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但没有违法所得的;

十一、市场规范管理

(七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本清单由城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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